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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丧失”会导致哪些情况

阅读:16402017/08/15 14:03:21来源:

商标权的绝对丧失是指因法定原因商标权归于消灭,主要有商标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办理续展手续而注销商标;商标权人停止营业而注销商标;商标权人自动放弃商标权而申请注销商标;商标权因故被依法撤销,即商标权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或没有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而由商标局撤销和对有争议的注册商标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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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丧失原因

(1)主体灭失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7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1年期满,该注册商标没有办理移转手续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提出注销申请的,应当提交有关该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的证据。注册商标因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而被注销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终止。”

因此,商标权可能在有效期限内,由于商标权的主体灭失自然终止。

(2)三年未使用

商标注册后如果长期闲置不用,将不能发挥商标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基本功能,从而造成商标资源的浪费。因此,我国将商标使用作为维持注册商标有效性的重要条件。

我国《商标法》第44条规定:“如果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9条又补充规定:“有《商标法》第44条第(四)项行为的(即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收到撤销申请后,将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过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正当理由。如果商标注册人期满不提供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商标局将撤销该注册商标,从而导致与该商标相关的一切商标权利的非正常终止。

(3)商标争议

注册商标发生争议也是商标被依法撤销,从而导致商标权利丧失的重要原因。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均可由商标局或者商评委撤销该注册商标:

①违反《商标法》第10条规定使用禁用标志,例如:使用国徽、政府组织名称等标志,使用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等等;

②违反《商标法》第11条规定使用商标禁注标志,例如,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直接表示商标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缺乏显著特征,等等;

③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的商标,是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或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形状,或者是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④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

⑤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

⑥未经授权,代理人或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注册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的;

⑦注册足以误导公众的地理标志;

⑧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或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4)注册商标未续展

时限性是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特征,我国现行《商标法》第37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自核准之日起计算。”同时,《商标法》还对商标的续展做了规定:“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6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可见,如果商标权利人在每次注册商标有效期满的前后6个月的时限内对其持有的注册商标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的程序向商标局提交续展申请,并交纳规定的费用,商标权利人就可以在商标权有效期限届满后继续享有对该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经过续展的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仍旧是10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的次日起计算。

由于商标续展的次数并没有法律限制,因而只要一个注册商标仍然具有使用价值或者商业价值,商标权利人就可以通过适当的商标续展手续将商标专用权的期限无限地延长下去。

但是,商标权利人由于各种原因,例如,该商标已经多年没有使用,将来也不可能继续使用,权利人从主观上自愿放弃对该注册商标的专有权利;或者权利人由于商标意识淡薄,工作出现疏漏,导致错过了进行商标续展的6个月的宽展期,等等,不管商标权利人对于该注册商标的主观态度如果,一旦注册商标错过了自核准之日起10年有效期届满之后的6个月的宽展期,该注册商标将被商标局注销,此后,该商标将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在不侵犯其他在先权利的前提下对其加以使用,也可以将其注册为商标限制他人使用。

(5)商标淡化

如果商标的所有人对商标使用、保护不当,尤其是驰名商标,则有可能使该商标逐步自然转化成为家喻户晓的商品的通用名称,进而使商标失去显著性,最终使权利人丧失对该标志的独占垄断权。商品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某一行业中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

众所周知,商标是商品或者服务的主要识别标志,商标的重要作用就是区分不同来源的商品或者服务。可想而知,一旦注册商标由一家企业拥有和使用,逐渐地演变成由该行业内的数个企业非法使用,而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并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这些侵权行为,使商标侵权愈演愈烈,导致最后整个行业内都将这个注册商标作为某种商品的通用名称加以使用,注册商标由一家企业使用变成由众多企业共同使用,并且逐渐成为人们广泛接受的某一种商品的通用名称,这种事实状态,将使商标所有权人难以对这种名为自己拥有的注册商标享有排他性的使用权,因此也不能限制同行业的竞争对手使用,从而导致了实质意义上的商标权利的丧失。

这种情况其实是商标淡化的一种情形,这种情况一旦发生,不但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大为降低,商标所有人多年努力赋予该商标的商业价值付诸东流,就连商标最起码的识别功能都消失殆尽。

由于商标淡化导致商标权利丧失的状况在国内外都时有发生,历史上,“阿斯匹林”就曾经是德国一家企业的注册商标,二战期间该商标被许多国家的企业使用,从而成为一种药品的通用名称;使用在录像带上的“VHS”原本也是日本一家企业的注册商标,后来,由于“VHS”慢慢演变成为录像带的一种制式,这家日本企业事实上放弃了对于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我国也出现过类似的案例,例如“雪花+图形”原本也是一家面粉企业的注册商标,而市场上众多面粉企业都在面粉上使用“雪花”,“雪花”事实上也已经成为一种面粉的通用名称在中国被广泛使用。

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并未对商标淡化做出任何规定。不过,作为商标权人,应当有防止商标淡化的意识。

(6)注册商标转让和移转

注册商标转让,原注册商标所有人自然丧失了对被转让注册商标的权利。《商标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那么,原商标所有何时丧失对转让商标的专用权?根据该条规定来推理,应该是“自公告之日”起才丧失专用权,但这样显然对受让人不公平也不合理。因为从办理转让手续到公告,少则需要一个月,多则需要三五个月,在这个时间内权利仍然归原来的所有人,不便于受让人的经营活动。

如果说商标转让人自签订转让协议时即丧失商标权,那么,就会有一个空白期,在这个期间,转让商标的专用权处于元人管控的境地。鉴于此,我们认为《商标法》应当对此做出细化的规定。

除了注册商标的转让,还有一种方式造成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变更,就是注册商标的移转。上面讲的转让,是一种自愿的移转,即由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转让人)与受让人,经过平等协商签订协议进行的自愿转让。

除此以外,还有被动的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变更,比如,原注册商标所有人破产,其注册商标被法院强制迫卖;或者因欠别人的钱,被法院判决转让给债权人。

防止商标权丧失注意事项

(1)商标使用

商标注册以后,并不是一劳永逸了,如果运作不当,商标注册会被撤销。这种年限大部分国家规定为5年或3年。这种强制使用的规定,目的在于避免出现大量已经注册但并不使用的商标,以减少别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与已经注册的商标发生冲突的可能,也为了便于有关商标当局对商标进行管理。

(2)商标变更

商标注册后,如果商标所有人自行变更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凡涉及实质性变更的,商标注册在绝大部分国家均有可能被撤销。我国商标管理条例的规定也是如此。自行变更商标文字或图形常常可能导致商标注册被撤销。如果仅对商标作了微小而不涉及实质性的变更,这在大部分国家是被允许的,一般不会引起商标注册被撤销。

(3)不适当的许可

与专利一样,商标在许多国家也能许可给别人使用。商标所有人如果不加约束地随意滥给这种许可,也会导致商标权利的丧失。

(4)商标变成商品通用名称

商标变成商品通用名称,一般是因为商标广泛使用而在使用时缺乏注意引起的。

(5)未注明商标已注册

在绝大多数的国家,对于商标是否要注明已经注册,没有强制性的规定。但在极少数国家,这方面的规定是强制性的。

(6)别人已使用在先

在部分国家,商标的首先使用人有权注册商标。在这类国家里,如果某人注册了一个商标,注册后却发现别人已有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使用在先,并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但商标并未注明。碰到这种情况,商标的首先使用人一般可以要求撤销上述商标注册,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这种要求,或被允许与首先注册人同时共用有关商标。

(7)商标是非法取得注册的

如果商标注册是非法取得的,例如,是以欺骗手段取得的,第三者一般可以向有关注册当局要求撤销该商标的注册。

(8)未及时办理变更名称的注册

商标注册后,如果商标所有人名称变更,则应及时办理变更注册,否则商标可能被撤销。

(9)未及时办理移转注册

商标注册后,如果商标所有人将商标移转给他人,也应及时办理移转注册,否则商标注册可能被撤销。

(10)商标未随商誉一起转让

商标注册移转给他人时,如果未同商誉一起移转,商标注册在许多国家可能被撤销。

(11)国际注册期满或在原属国失效

名牌企业中定要有专门研究商标法的人士作为指导,以免在专业上因了解不深而有所失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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