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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家相邻而开的“小郑酥烧饼”店打起了官司……

阅读:13182019/03/06 09:05:24来源:南京法院

两家相邻而开的“小郑酥烧饼”店打起了官司……

 

基本案情

2007年,朱某在南京市建康路经营烧饼生意,店铺门头挂有“小郑酥烧饼”招牌。随着经营规模扩大,朱某开设了“小郑酥烧饼”分店。2015年,朱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小郑酥烧饼”文字商标,于2016年9月21日核准注册。

郑小郑食品店同样经营着酥烧饼生意,其经营地址与朱某的建康路店相邻。郑小郑食品店的门头、店内招牌以及烧饼包装盒、包装袋上均印有“小郑酥烧饼”的标识,形成了两家“小郑酥烧饼”并肩经营的市场格局。

朱某为了以示区别,在店招的“小郑酥烧饼”前加了“朱记”字样,同时,其基于“小郑酥烧饼”注册商标专用权,向郑小郑食品店提起了侵害商标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郑小郑食品店停止侵犯“小郑酥烧饼”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登报消除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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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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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郑小郑食品店使用“小郑酥烧饼”的行为符合商标法关于“在先使用”的规定,理由如下:

首先,从形式要件来看,商标先用权抗辩需同时满足两个“先于”的条件,即在先使用商标的时间不仅要先于受侵害的注册商标的申请日,同时还必须先于受侵害的注册商标的使用日。本案中,郑小郑食品店的经营者郑某首次使用“小郑酥烧饼”的时间为2005年,朱某首次使用“小郑酥烧饼”的时间为2007年,而涉案商标的申请时间为2015年。可见,不论是朱某首次使用涉案商标的时间还是申请涉案商标的时间,均晚于郑某的使用时间。

其次,从实质要件来看,郑小郑食品店使用“小郑酥烧饼”商标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关于“有一定影响”的规定。判断在先使用的商标是否具有一定影响时,应当综合考虑该商标的具体使用行为、持续时间、公众认可程度等因素,而不应将其与商标注册人的经营影响简单进行对比。本案中,郑小郑食品店通过长期经营积累了良好的商誉和稳定的客户群体,电视、网络等媒体对其也进行了报道,可以认定郑小郑食品店在先使用的“小郑酥烧饼”具有一定影响。

再次,从保护范围来看,“小郑酥烧饼”商标主要由“小”“郑”“酥烧饼”三部分构成,“郑”系中华民族常见姓氏,“烧饼”系一种烤烙面食的统称,“酥”系对烧饼口感特征的描述,“酥烧饼”也是烧饼的常见品种之一,结合起来,可以认定是此类商品的通用名称。因此,“小郑酥烧饼”系常见姓氏和通用名称的组合,固有显著性较低,朱某应当预见法律对该商标的保护力度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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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从主观要件来看,郑小郑食品店经营者的姓名为郑某,其以“小郑酥烧饼”为店名具有较为明显的合理性,应认定为善意,没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但不论是注册商标还是非注册商标,其价值都在于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本案中,两店都以“小郑酥烧饼”为标识并肩比邻经营同类商品,势必会造成权利冲突与市场混淆。现上诉人为了与被上诉人的产品加以区分,已经在店招的“小郑酥烧饼”前加了“朱记”字样,法院对上诉人这样的行为表示赞赏。同时,为维护有序的市场竞争,鼓励各自诚实经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法院倡议被上诉人也在店招和产品标识上附加适当标识,以示区别。

典型意义

不管是个体企业还是公司,一定要及时保护自己的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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